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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立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立峰,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农村居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江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金荣,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峰及其辩护人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宋立峰到缅甸邦康赌博,欠了赌场老板3500元钱,后赌场内一男子让被告人宋立峰帮其带毒品到深圳冲抵赌债,其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0日3时许,男子将被告人宋立峰带至一平房内,让其将包装好的毒品吞进肚子和塞进肛门里,给了其1200元路费。当日16时许,被告人宋立峰到普洱乘坐一辆由景洪开往昆明的云KG40**商务车至昆明。当晚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元江县国道8511线青龙厂路段毒品查缉点时被查获。经七次从被告人宋立峰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10砣,当场称量,被告人宋立峰运输毒品可疑物净重362克,经鉴定:送检的红色、绿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立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毒品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江川县公安机关的勘验、辨认笔录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采取体内藏匿的方式进行运输,数量达36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立峰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立峰系被胁迫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宋立峰运输毒品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实施,而被胁迫运输毒品也只有被告人宋立峰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宋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立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毒资人民币400元、白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及毒品包装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留平人民陪审员  李从斌人民陪审员  陈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