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单莉莉与倪祥辉、王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莉莉,倪祥辉,王晓红,丁健,丁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单莉莉。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倪祥辉。被告王晓红。被告丁健。被告丁元忠。原告单莉莉与被告倪祥辉、王晓红、丁健、丁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莉莉的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告丁健、丁元忠、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倪祥辉、王晓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丁健、丁元忠承诺该笔借款到期后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红辩称,王晓红和倪祥辉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份离婚;借款情况属实,本金转到倪祥辉账户上了。王晓红于2013年3月29日、11月25日、2014年2月23日替倪祥辉分别还息1000元,共计3000元,原告为王晓红出具了收到条3张,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又转入单莉莉账号上4000元。被告丁健辩称,丁健只是担保人,替借款人还利息20000-30000元,通过银行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可提供打款记录;后来给了部分现金和42箱酒,42箱酒有单莉莉出具的证据,现金是多少记不清了。被告丁元忠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丁元忠系担保人,2013年初付息8000元,第二次付息4000,共计12000元,月利率应是4%。被告倪祥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倪祥辉、王晓红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丁元忠、丁健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还款,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月利率为3%借款人:倪祥辉、王晓红共同还款人:丁健、丁元忠2012年6月3日”,四被告在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三被告均表示,借款利率应为4%,借条上月利率为3%系原告后来添加的;原告表示,经核实,月利率3%确系后来添加,月利率实为4%。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转入被告倪祥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另查明,经原告庭后核实,原告认可王晓红偿还利息7000元、丁元忠偿付利息12000元、认可丁健偿还两个月利息8000元及给付42箱酒折抵利息5040元。上述利息共计32040元。对于丁健另偿付了部分现金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银行交易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能够确定原告已经借款本金过付给被告倪祥辉。被告倪祥辉、王晓红向原告借款,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倪祥辉、王晓红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理应偿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可自该两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3204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被告丁健、丁元忠承诺到期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丁健、丁元忠应当与被告倪祥辉、王晓红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对于被告丁健辩称的还偿还了部分现金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祥辉、王晓红、丁健、丁元忠偿付原告单莉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3204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祥辉、王晓红、丁健、丁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郑光明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訾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