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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许正梅、许桂芬、许正兰、许正芝、许铁峰、许正香与闫凤林、闫志刚、闫春梅、闫志勇、闫春霞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正梅,许桂芬,许正兰,许正芝,许铁峰,许正香,闫凤林,闫志刚,闫春梅,闫志勇,闫春霞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正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桂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正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正芝。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铁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正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凤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志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春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志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春霞。再审申请人许正梅、许桂芬、许正兰、许正芝、许铁峰、许正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正梅、许桂芬、许正兰、许正芝、许铁峰、许正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合法继承人,国家法律规定土地承包30年不变,再审申请人应当对诉争耕地享有继承权。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闫志刚、闫春梅、闫春霞提交意见称:许正梅等六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纠纷的争议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被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我国法律将土地承包确定为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承包形式。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将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如果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非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就可以依据继承关系取得承包经营权,从而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在本案中许宝山去世前,其子女都分户另行组成家庭且多数都不在海林市海林镇秦家村。所以在许宝山去世后,以其为户主家庭承包户已经消亡,故根据法律规定诉争的承包地应当由村集体收回。而其子女即本案的再审申请人也无权对许宝山生前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至于诉争土地由谁耕种,则应由该耕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组织自行决定,而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许正梅等六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正梅、许桂芬、许正兰、许正芝、许铁峰、许正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