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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会全与袁少勇、杨红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全,袁少勇,杨红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杨会全被告袁少勇被告杨红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负责人水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全与被告袁少勇、杨红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全、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少勇、杨红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全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袁少勇驾驶被告杨红庆所有的鄂FJA7**小货车行驶至人民路大世界门前路段,将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杨会全撞到,致原告杨会全受伤,杨会全的自行车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少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全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8元、误工费4180元、财产损失费697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973.8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少勇、杨红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樊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15分左右,袁少勇驾驶鄂FJA7**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大世界门前路段,与在人行横道上骑自行车的杨会全相撞,致原告杨会全受伤,杨会全的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少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全无责任。杨会全受伤后,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费3424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杨会全休息2周。2014年11月16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认定,杨会全的山地自行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元。另查明,杨会全在襄阳市怡顺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鄂FJA7**小货车登记车主为杨红庆,借给袁少勇驾驶,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杨会全提交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袁少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JA7**小货车车主为杨红庆,借给袁少勇驾驶,袁少勇有合法的驾驶证,杨红庆无过错,故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袁少勇承担赔偿责任,杨红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财保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袁少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24元、误工费1773.3元(3800元/月÷30天×14天)、鉴定费340元、车辆损失费6970元,合计125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24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73.3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三项合计7197.3元。不足部分5310元,由财保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财保樊城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12507.3元。杨会全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袁少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会全各项损失共计12507.3元;二、驳回原告杨会全要求被告袁少勇、杨红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袁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