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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荣积抢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积。2012年2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4)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积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荣积伙同伍仁苏(已判决)在海口市城西路187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夺其随身佩戴的一对耳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积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荣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并未承认指控事实,其辩称没有与伍仁苏商量抢夺的事情,其骑车载着伍仁苏到达海口市城西路187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时,伍仁苏叫其停车其就停车,但是未把车停稳伍仁苏就下车抢东西了。陈荣积称看到有个女人叫喊着追伍仁苏就知道伍仁苏抢了东西,后其就往城西方向掉头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荣积伙同伍仁苏在海口市城西路一带寻找目标,伺机抢夺他人财物。当日10时30分许,二人骑摩托车经过海口市城西路187医院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前,恰逢被害人陈某某骑一辆电动车送瓷砖到该工商银行门前时,由陈荣积骑车在边上接应,由伍仁苏下车徒步上前靠近陈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抢夺其随身佩戴的一对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1892元)。伍仁苏抢到耳环后跑向陈荣积,但因人多被阻,没能成功坐上陈荣积驾驶的摩托车,便往别处逃跑。陈荣积见状亦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伍仁苏被群众抓获。在被告人伍仁苏逃跑过程中,其称将抢来的耳环丢弃在该医院的草丛中,公安民警未能找到被抢的耳环。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荣积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海口市公安局民警收到东莞市公安局《对在逃人员陈荣积开展核查抓捕的指令后》后,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被告人陈荣积。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荣积处扣押到手机一部。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荣积名下的手机号码13876XXXXX与同案犯伍仁苏手机18809XXXXX于2014年4月29日0点至9点有通话,且被告人陈荣积的通话地点均在海口。4、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发生抢夺的地点位于城西路以南,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人行道,工商银行左右均为建材铺面,工商银行门前有一条斑马线,被告人陈荣积驾车的摩托车行使方向为由西往东。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证实案发时,其看到一名男子(陈荣积)停车未熄火在前面等待,另一名男子(伍仁苏)抢其妈妈金耳环后跑向该名等候的男子,后来等候的男子是骑车往龙昆南路方向逃跑。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看到一名男子停车未熄火在前面等待,突然另一名男子过来抢走其金耳环后跑向该名等候的男子,后来等候的男子是骑车王龙昆南路方向逃跑。7、同案犯伍仁苏的供述,证实其与陈荣积商量抢夺后,由陈荣积骑车带着自己在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是在城西路工商银行门口处,由其抢了一名妇女的金耳环,当其准备跑向陈荣积时,人多被阻,于是往187医院后门逃跑,后被抓获。8、被告人陈荣积的供述,被告人陈荣积承认与同案犯伍仁苏是朋友,当日是伍仁苏要介绍其去工作,于是其骑车带着伍仁苏是从洪城湖到丁村,在从丁村到火车东站,再从火车东站到城西路,在城西路时,伍仁苏叫停车,其停下车,正准备点烟时,就看到伍仁苏跑过来,后面还有一个妇女在追,其意识到可能是伍仁苏抢了东西,于是其就跑了。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892元。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辨认了被告人陈荣积,指出陈荣积就是接应伍仁苏的同伙。证实案发现场在城西路工商银行的人行道处。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荣积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荣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荣积否认与同案犯伍仁苏共谋抢夺被害人财物,经审查,同案犯伍仁苏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荣积与其共谋抢夺他人财物,且该供述还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荣积骑摩托车在一旁接应同案犯伍仁苏,故被告人陈荣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荣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缴获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肖 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