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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青梅与陆志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梅,陆某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张某梅,女,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陆某洪,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原住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梅诉被告陆某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媒人的撮合下,于2003年9月5日结婚。2005年6月26日生育儿子陆甲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并不快乐,常因一些小事吵架,甚至打架。婚后不到4年,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且杳无音讯。原告经寻找未果。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幸福,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孤独生活,故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陆某洪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6月26日生育男孩陆甲某(现在韶关市曲江区某小学就读四年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8年10月间,被告在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家庭联系,且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没有共同债务。诉讼期间,本院经向被告胞弟陆乙某调查,其称家里人确实找不到被告。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表明无和好可能,仍坚持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且下落不明,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基本责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陆甲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现陆甲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小孩随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梅与被告陆某洪离婚。二、婚生男孩陆甲某跟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560元,共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李冰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