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北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紫钊与被告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紫钊,袁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袁紫钊。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原告袁紫钊与被告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3年10月起计算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因为经济困难,希望能给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为此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同时约定: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仲裁、诉讼费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公告催收文书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期届满后拖欠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此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归还原告袁紫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文支付原告袁紫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紫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1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88元,由被告袁文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东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