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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士友与陈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友,陈永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周士友。被告陈永林。原告周士友与被告陈永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士友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人工费44000元,并承诺该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44000元被告陈永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报酬44000元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士友价款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陈永林负担。此款周士友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陈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