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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鹤山市桃源镇三合制伞厂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鹤山市沙坪街道文边大村41号出租屋向首石英(另案处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经核实,该电动车为被害人陆某失窃的电动车。当晚,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起获被盗电动车。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首石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涉案车辆已追回归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