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育明与曾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明,曾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李育明,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曾巍,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育明诉被告曾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明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创业计划引导下,与被告合资经营一间餐厅,三方共投入43000元,原告出资金24000元,被告曾巍出资4000元,罗郁坤出资15000元。合作期间,根据曾巍的要求,曾巍负责客源,罗郁坤负责厨房出品,原告负责前厅客人服务,而曾巍提供的客户总是以曾巍提出请客为由不结账。据原告所知,客人有付款,而钱没有归餐厅,因此餐厅难以继续经营,经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3月31日达成协议,曾巍和罗郁坤提出收受股权,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即由原告收取18000元,罗郁坤和曾巍各付一半,所有的工资和客人债务归被告曾巍承担。协议同日,原告离开了该餐厅,但至2013年4月20日也未支付分文,原告找被告曾巍理论,其承诺按期还清,如未还清则自愿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被告曾巍写下欠条后几天即将餐厅转让他人,不知去向,欠款至今未还。据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元、违约金1800元及利息9054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合计198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曾巍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曾巍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曾巍,今欠李育明人民币玖千元正,限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再加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五给李育明作违约金。”此后,因曾巍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李育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后其退出合伙并由被告确认退还其合伙款9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此前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具体情况,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立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款项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清偿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实际均是被告因逾期未还款而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每天5%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育明欠款9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育明承担96.36元,由被告曾巍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