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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沈某以要帐用车为由从张某处借得冀J×××××利亚纳轿车一辆,沈某于9月3日将该车抵押给刘某借款25000元,并与刘某签订车辆转让购车协议,经鉴定该车价值53600元。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转让协议及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诈骗数额5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骗车辆已发还受害人,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