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潘志斌与XXX、游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斌,XXX,游耀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潘志斌。委托代理人彭毛国,黄石市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X。被告游耀华。原告潘志��诉被告XXX、游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毛国,被告XXX、游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斌诉称:1994年原告的父亲在西塞山街道采样所东边石磊山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道路边开荒栽种了两排水杉树,计92颗,该树权属归原告所有。2013年5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砍伐上述林木,后被原告发现予以制止。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损坏原告树木35棵,每棵300元,计10500元,劳务费5000元,共计15500元。原告潘志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俩被告砍伐了原告树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砍了原告的树,并原告多次索赔事实。证据四、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确实砍了原告的树木事实。被告XXX口头辩称:我只是个做工的,是树木是游耀华叫我去砍的,总共砍了10几棵树。被告X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游耀华口头辩称:当时西塞工业园区征地拆迁需要征收该片树木的土地,因涉及该土地上的树木存在纠纷,经工业园区土地征收办、园区土地所以及石磊山村村委会三方协商,商定上述杉树劳动服务公司和村委会各一半。而我砍伐的树木是分割给劳动服务公司的一半,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游耀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确认书,拟证明被告砍的十几颗树是属于西塞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潘志斌提交的证据,被告游耀华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二、三,三性均有异议,砍伐的树木并非原告所有。证据四,有异议,砍伐的树木并非原告所有,且被告仅砍伐了十几棵,而并非三十五棵。被告XXX质证意见与被告游耀华一致。对于被告游耀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潘志斌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拆迁征收办的证明不能证明树的权属问题。确认书也不能证明砍伐树木属于被告以及被告单位所有。被告XXX对被告游耀华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于上述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二,该证据系石磊山村村��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诉林木权属系原告所有。证据三,证人柯某、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甄别,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照片一组,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争诉树木的现场砍伐情况,无法证明其他内容。二、被告游耀华提价的证据: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举证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XXX受游耀华雇请前往西塞山街道采样所东边石磊山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路边上砍伐杉树。在砍伐过程中,原告潘志斌主张砍伐林木系其所有并阻止被告砍伐,双方发生分歧。次年12月23日,原告潘志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XXX、游耀华于2013年5月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塞山街道采样所东边石磊山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路边上的杉树砍伐了35棵,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X、游耀华连带赔偿损坏原告树木35棵,每棵300元,计10500元,劳务费5000元,共计15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潘志斌主张被告XXX、游耀华未经其许可擅自砍伐其所有杉树并主张损失赔偿,为此其对于被告砍伐林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潘志斌对于被告砍伐杉树的权属、砍伐树木的具体数量、数额及价值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无法提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志斌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88元由原告潘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陈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员叶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