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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站前街1号。负责人雷文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行信贷员。被告孙志远。被告孙挨锁。被告杨美丽。被告孙亮亮。被告柳小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分行)与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永梅,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分别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10万元,以用于进货,经过审核,原告与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分别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从第一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由三方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履行合同义务向各被告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逾期后,原告便开始催要借款,联保成员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而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却以种种借口推诿,口述为正在筹款,至今还没有存入欠款,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无奈,原告只能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孙志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323.29元支付拖欠利息3322.14元(利息暂记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87645.43元,直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孙亮亮、柳小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265.56元,支付拖欠利息895.93元(利息暂记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68161.49元,直至利随本清;3、依法判令被告孙挨锁、杨美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10.72元,直至利随本清。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总计207617.64元。4、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对上述三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市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孙亮亮、柳小青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借款人身份;证据二、原告同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欲证实五名被告分三户,由孙志远作为联保组长,三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户无法偿还贷款时其他两户尽力帮助偿还;证据三、原告与借款人孙志远、孙亮亮、孙挨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实原告向三位联保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分别给孙志远、孙亮亮、孙挨锁账户打了10万元;证据四、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三份,欲证实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共计30万元;证据五、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实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证据六、账户还款情况查询截图,欲证实被告欠款数额及利息。被告孙志远辩称,对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辩称,我没有用这个钱,钱是孙志远用了。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除当庭陈述未进行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本案所列各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分别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违约责任:乙方(借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间届满后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孙志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323.29元,利息3322.14元(利息记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87645.43元;被告孙挨锁、杨美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10.72元;被告孙亮亮、柳小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265.56元,利息895.93元(利息记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68161.49元。又查,被告孙挨锁与杨美丽;孙亮亮与柳小青;系夫妻关系,分别为联保小组成员。上述各被告所贷款项均交由被告孙志远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各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全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各被告对其中一名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84323.29元、利息3322.14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共计87645.43元。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30%加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挨锁、杨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51810.72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罚息按借款利率30%加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孙亮亮、柳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借款本金67265.56元、利息895.93元(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68161.49元。2014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30%加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孙志远、孙挨锁、杨美丽、孙亮亮、柳小青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庞叶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