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5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高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二楼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三人在自家二楼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杨某及杨甲、钟某(均已被行政处罚)三人在自家二楼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杨某、李某、刘某某、杨甲、钟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李某、刘某某、杨甲、钟某的尿检均为(苯丙胺类)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杨某、李某、刘某某、杨甲、钟某证言;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3、尿样检测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常住人口信息;6、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