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周银华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华。委托代理人周红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宏,局长。上诉人周银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7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4日,原南通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向所有权人包振亚颁发了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周银华不服,于2014年11月8日向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称,1988年,原南通县对观音山镇进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经核实,也未告知原告周银华父母,将其中的三间房屋登记在周玉华夫妇名下(通观字第000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另五间房屋登记在包振亚夫妇名下(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剥夺了原告周银华父母作为该五间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要求撤销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银华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法规不调整施行前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此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除非有法律特别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88年12月14日,故原告周银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周银华请求撤销的被诉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发生于1988年12月,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在尚无特别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房屋登记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情形下,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综上,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银华的起诉。上诉人周银华不服,提起上诉称,我的父母周某、包振英夫妇在原南通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1988年颁发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一直与包振亚、周玉华等人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屋内,1985年共同参与申请建房,1987年村宅基地和建筑占地分户清查时,也作为周玉华户共同成员登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涉祖遗房,包振亚陈述父母仅生一子,当时房屋登记机构未做调查、核实与公示,剥夺了我父母对祖遗房的权利,单方面将产权颁发给包振亚夫妇。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我有权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和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上诉人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周银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银华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的原则,该法不能溯及以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南通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通观字第0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于1988年12月14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周银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银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陈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