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同余与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余,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孙同余。被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孙同余与被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同余诉称:2013年4月份始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分五次为被告加工喷塑。加工完毕后,被告给付部分加工费用,剩余3560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35607.2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一张。被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分五次为被告加工喷塑。加工完毕后,被告给付部分加工费用,剩余35607.25元加工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35607.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收据及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5607.25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同余加工费35607.25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