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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辩护人李丰收,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小型汽车沿S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枣阳市太平镇肖毛村七组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男,殁年76周岁)撞倒,致王当场死亡。本案发生后,侯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到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赔偿27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家人对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王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值班接警证明,投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疏忽大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合,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