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志林、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袁某以其奉化市宝迪调剂有限公司、奉化市宝达烟酒商行及奉化市和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采用支付高额利息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金某甲、金某乙、陈某等32人变相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24万元。至案发,被告人袁某已向上述人员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20.155万元,造成上述人员损失人民币303.84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分七次以1.5分/月利息向金某甲共计借款人民币3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93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28.07万元。2.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以1.5分/月利息向金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8.35万元。3.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二次以1.5分/月利息向陈某共计借款人民币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87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13万元。4.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袁某以分四次1.5分/月利息向江秀叶共计借款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4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4.455万元。5.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四次以1.5分/月利息向陈飞行共计借款人民币2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1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6.9万元。6.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二次以1.5分/月利息向陈平飞共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8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4.15万元。7.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六次以1.5分/月利息向何苏琴共计借款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3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4.65万元。8.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1.5分/月利息向何袁品共计借款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7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3.825万元。9.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1.5分/月利息向何正登共计借款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6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6.935万元。10.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2分/月利息向洪乖飞共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1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2.9万元。1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以2分/月利息向洪忠庆借款人民币12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1.52万元。12.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两次以1.5分/月利息向刘林娟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9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3.71万元。13.2013年7月30日和9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二次以2分/月利息向宋芳英共计借款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4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1.6万元。14.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7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1.5分/月利息向汪云意共计借款人民币7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01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3.985万元。15.2011年12月12日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某份两次以2分/月利息向袁安尧共计借款人民币1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18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8.82万元。16.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袁某以1.5分/月利息向袁美珠借款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21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79万元。17.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人袁某分八次以1.5分/月利息向袁位力共计借款人民币2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53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9.465万元。18.2013年3月5日至6月7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1.5分/月利息向袁亚飞共计借款人民币27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86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22.14万元。19.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1.5分/月利息向袁忠良共计借款人民币27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0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9.95万元。20.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2分/月利息分向张亚芬共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8.74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21.26万元。21.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袁某以2分/月利息向赵亚飞借款人民币18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6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2.4万元。22.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袁某以1.5分/月利息向郑娜红借款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4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55万元。23.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袁某分二次以支付利息为由向洪燕云共计借款人民币31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4万元,已还款人民币8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22.6万元。24.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七次以1.5分/月利息向郑叶琴共计借款人民币31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04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约21.955万元。25.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袁某以2分/月利息向叶柏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2.6万元。26.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以支付利息为由向王海权借款人民币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5万元。27.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袁某以1.5分/月利息向丁玉香借款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78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1.22万元。28.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1.5分/月利息向王召海共计借款人民币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3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2.365万元。29.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袁某以2分/月利息向毛相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还款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2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0.8万元。30.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袁某分三次以2分/月利息向竺忠飞共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36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4.64万元。31.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袁某以2分/月利息向竺仕飞借款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0.84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2.16万元。32.2013年7月30日和9月30日,被告人袁某分两次以2分/月利息向蒋明良共计借款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5万元,尚未还款人民币0.95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陈某等人的陈述,借条,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相关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日常表现较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吸收资金在个人投资中亏损,并没有用于赌博或个人挥霍,望予从轻处罚等几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向各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胡志兴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