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保军与吕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军,吕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赵保军(赵宝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吕生龙,男,4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赵保军与被告吕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军诉称,被告吕生龙因欠赵文秀工钱,赵文秀从我这里买了装修材料,由被告吕生龙于2014年5月22日给我打下欠条,说好赊欠2个月,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8000元一直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生龙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货款。该证据被告吕生龙未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吕生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吕生龙从原告赵保军处赊购价值10000元的装修材料,并于2014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宝军现金10000元,欠款人务必从欠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所欠款项,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并追付20%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人民法院追回欠款,所需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军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娜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