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洞与被告杨超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洞,杨超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201号原告:张永洞,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群,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洞与被告杨超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洞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杨超群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洞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在建厂房从事泥水工作,2014年5月3日14时许,原告在厂房铺抹水泥时,因被告无故拉电闸启动机器,导致原告双腿被机器卷入而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小腿中下段、右足严重开放性毁损伤;2.左踝部严重开放性挤压伤;3.左胫骨下端、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5.左胫前肌、左足第1-5趾伸肌腱断裂;6.创伤失血性休克。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护理;右下肢装配义肢;3.定期复查。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95.85元、误工费32040元、护理费13999.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2.27元、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费11336.85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445510.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6695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78815.65元。被告杨超群辩称,其虽确有雇佣原告到其厂房从事铺抹水泥工作,但: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铺抹水泥时将双脚放在搅拌机口,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依法计算;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8000元、护工费6200元、救护车急救费用1200元,并给了原告家属抚慰金4000元,共计794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68000元并为其雇佣一名护工护理一个月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695.85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情;3.对话录音及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工作时因被告无故拉动电闸启动机器而导致原告双腿被机器绞伤的事实;4.李文钞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厂房泥水工作,因被告突然拉动机器开关,导致在机器旁铺抹水泥的原告双腿被机器绞伤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李文钞出庭作证,李文钞庭审时称其系原告亲戚,2013年12月起其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饲料厂铺抹水泥,原告作为泥水师傅,每天的工资为180元,但并非每天都去,而是被告有叫再过去做,事发当天两人同在被告饲料厂为被告铺抹水泥,因抹水泥的技术原因,原告只能站在搅拌机里面抹水泥,但被告突然启动搅拌机,导致原告双腿被绞伤。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对话录音及李文钞的书面证明、庭审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本身存在过错。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晋江市公安局调取事故发生后的报警资料,其中原告张永洞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2014年5月3日其受雇为被告饲料厂铺水泥时,与被告遇见并互相打了声招呼后便站在一静止的机器上开始工作,十几分钟后脚底下的机器突然开始运转,其双脚被卡在机器两个轮轴中间,其大喊了一声,李文钞与被告便先后到其身边,后来机器停了下来,其被送入医院。事后其得知系被告将机器电源打开而导致事故,其住院后被告有到医院进行探望,并交了医疗费六万七千多。杨超群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其开办一家饲料加工厂并自2014年4月起雇佣原告与李文钞到饲料厂砌墙铺水泥,5月3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李文钞到饲料厂继续施工,其便在一旁看其二人抹地板水泥,后其看到原告站起来到别的地方继续干活,其便拿出机油准备调试机器,其启动机器电源后听到有人在喊叫,其便将电源断开并跑到机器前,发现原告的双脚被机器卷进去,双脚都在流血,后其拨打120,救护车便把原告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其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80元,给李文钞每天12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已经支付原告八万多元。李文钞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称:其和原告张永洞为被告杨超群的饲料厂砌墙,2014年5月3日下午,其在饲料厂外面给机砖喷水,张永洞在一台机器旁给地板抹水泥,后其听到张永洞大喊“把电关掉”,其跑进去看见张永洞的双脚掉进一台正在运转的机器中,双脚流血,被告把机器电源关掉,并与其共同把机器的轴承掰开,让张永洞把脚拔出来,后来被告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将张永洞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笔录,原告认为上述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每日工资收入为18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每天都有活干,不能按每天180元的工资简单折算其月收入为54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泉州市艾格美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假肢费用进行评估。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张永洞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泉州市艾格美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张永洞需要终身穿戴假肢,可装配骨骼式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24000元,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0%。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从事本案劳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抹水泥时系站在被告饲料厂的地面搅拌机器,虽然因被告打开搅拌机器电源而导致受伤,但原告的受伤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因此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确定的问题:(1)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82695.8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比例过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不具有必要性与关联性,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每日1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共计3204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每天工资为180元,但其收入不稳定,不能以此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泥水工作,被告对其雇佣原告时给的工资为每天18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该工资水平也符合该职业的当地一般水平,可以认定;被告主张不能以此折算原告的月收入,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04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住院前三十天系被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被告主张其已支付护工费用62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段时间的护工费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年的标准按住院期间30天计算为2662.3元;剩余住院期间三十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根据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参照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2391元/年的标准按住院期间30天计算,为2662.3元;原告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6个月计算,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在原告出院时“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护理”的意见,该项主张基本符合其伤情康复的客观需要及鉴定结论时间,因此原告该段期间的护理费为11336.85元(32391元/年÷12个月×6个月×70%)。(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酌情按照80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等事实,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照案件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及原告住院时间60天计算,该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315.68元,根据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六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116315.6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为六级伤残等事实,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根据评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张永洞需要终身穿戴假肢,可装配骨骼式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24000元,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0%),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人均寿命等情况,原告主张暂按更换5次假肢、维修期为15年,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6000元(5×24000元+15年×24000元×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其支出的鉴定费为2260元,并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为被告位于晋江市内坑镇鼎盛游泳池对面的厂房铺抹水泥。2014年5月3日14时许,原告站在一搅拌机器上铺抹水泥,因被告拉电闸启动机器,导致原告双腿被机器卷入而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小腿中下段、右足严重开放性毁损伤;2.左踝部严重开放性挤压伤;3.左胫骨下端、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胫前、胫后动脉断裂;5.左胫前肌、左足第1-5趾伸肌腱断裂;6.创伤失血性休克。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护理;右下肢装配义肢;3.定期复查。为此花费的医疗费为82695.85元。经鉴定,原告张永洞的损伤为六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永洞需要终身穿戴假肢,可装配骨骼式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24000元,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1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8000元,并在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前三十天雇佣一名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缺乏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直接站在搅拌机器上工作,本身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按被告承担本案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82695.85元、误工费32040元、护理费16661.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1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3912.98元,对此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35513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662.3元(68000元+2662.3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84468.1元。被告主张其还为原告支付救护车急救费用1200元、家属抚慰金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未承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4468.1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491.5由被告杨超群负担2783.5元,原告张永洞负担708元。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杨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汀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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