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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汉族,文盲,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招村花苑街伺机实施盗窃,当发现花苑街57号之一一楼的一个房门虚掩,于是趁房内住户熟睡之机,推门进入房间,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准备离开房间时被人发现,遂将盗得的手机扔在房间的床头柜上,企图逃跑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供认盗窃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初犯,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小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招村花苑街伺机实施盗窃,当发现花苑街57号之一一楼的一个房门虚掩,于是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推门进入房间,盗取被害人谢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被告人王某准备离开房间时被人发现,遂将盗取的手机扔在房间的床头柜上,企图逃跑时在该房间内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被盗手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潘某、黄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4)1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横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杨焕贤人民陪审员  林宝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