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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方诉被告王林、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方,王林,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吕国方,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王林,司机。被告:李国强,个体运输户。被告王林、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国方诉被告王林、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国方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王林、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方诉称,2012年12月4日22时04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齐路口公交站点西侧时,与前方被告王林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吕国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吕国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3875.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43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7.1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194339.75元。经查,冀B×××××/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33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林、李国强辩称,王林驾驶李国强所有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在该事故中没有对原告侵权,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被告的车辆未进行年检和超载,但被告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在醉酒的状态下与被告的车辆顺行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车辆未年检或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和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但认定书中记载原告为醉酒驾驶,所以原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属于重大过错,我司主张不超过20%的责任,认定书中还记载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检,依照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我司有权拒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应当由原告返还。伤残鉴定费、车辆检验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严重超载,增加免赔率10%。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2月4日22时40分许,原告吕国方醉酒后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齐路口公交站点西侧时,与前方被告王林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吕国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2013年1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国方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林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且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吕国方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54999.8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国强垫付的医疗费40611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吕爱超护理,吕爱超在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从事鉴定员工作。原告吕国方受伤前在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从事修理工作。2013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10%;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吕国方为解决交通事故,花去车辆检测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李国强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为冀B×××××号货车和冀B×××××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冀B×××××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现原告吕国方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543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7.1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339.7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4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统一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0张、鉴定报告、户口页、鉴定费票据1张、车辆检验费收据1张、痕迹检验报告、借条、门诊检查费票据、保险条款、借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吕国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原告吕国方与被告王林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3:7的赔偿比例。因被告王林系被告李国强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被告李国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由于被告王林系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因此,对于此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由被告李国强予以赔偿。原告吕国方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54999.8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国强垫付的医疗费40611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4388.3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58天为232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吕国方被评为十级伤残,Ia值10%,原告吕国方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20%为9032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吕国方未能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吕爱超的劳动合同或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告吕国方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商务服务业消费性标准年37635元计算,误工天数依据伤残鉴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计算210天,为21653元;护理人员吕爱超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商务服务业消费性标准年37635元计算58天为5980元。原告吕国方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364.65元。被告王林、李国强辩称原告在醉酒的状态下与被告的车辆顺行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车辆未年检或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林、李国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说明和提示义务,免除条款无效,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国方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53元、护理费59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4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垫付款20000元,合计123453元。二、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吕国方医疗费13438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8408.82元的30%为41522.65元,扣除被告李国强垫付款40611元,合计91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吕国方负担32元,被告李国强负担1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