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奉节县朱衣镇胡家小区先后盗窃两辆摩托车,共价值7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邓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奉节县朱衣镇胡家小区,盗走陈某某、曾某某停放在自家单元楼梯口的新大洲摩托车各一辆。次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盗窃的曾某某的摩托车又退还到朱衣镇胡家小区。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05元,曾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证人邓某、王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7、奉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10、户籍信息。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二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