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明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明国,男,1968年10月5日。曾因盗窃、诈骗,于2004年8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3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9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贾明国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北坞嘉园东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孙×(男,30岁)发生纠纷,后使用木根将孙×打伤,致其头顶部皮肤裂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贾明国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木棍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人简×、吴×、吕×证言,被害人孙×陈述,被告人贾明国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明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明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明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明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