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肖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回家途经吉州区某网吧时发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电动车,便采取直接推走的方法将车盗走。同年10月4日,公安机关在吉州区某网吧将肖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80元。归案后,肖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1680元,取得了胡某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肖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肖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肖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肖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根据肖某所犯罪行、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