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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赵广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贤举,男,公司企划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迟艳华,盖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付,男。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贤举、迟艳华,被上诉人王德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将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以现金形式对被告进行发放,也未将被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在其工资中扣除。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自动离职。另查,被告工资发放形式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不定期打卡发放,被告提供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29日银行卡打卡记录,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87元。再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5,157元;为被告补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5日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现仲裁委支持了11个月的工资,即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工资2,287元/月×11个月=25,157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超过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用付双倍工资之说,应理解为对超过一年的部分视为有劳动合同,不用再支付双倍的工资,而不是对原来一年内未签订部分不用再付双倍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对被告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在其工资中按照相应缴费费率进行扣除,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综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一、原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被告王德付二倍工资共计25,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王德付补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5日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王德付自行承担,具体缴纳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再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二倍工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上诉人在用工开始后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