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庚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庚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庚和,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庚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庚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何庚和在2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彭某在淠河路站下车时,将其装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1部“华为”牌P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25元)盗走。后何庚和在108路公交车上被反扒民警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何庚和身上查获上述被盗的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庚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盗窃现场方位图,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何庚和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何庚和所作的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庚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手机,价值1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庚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庚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庚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庚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