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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476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由于我与被告赵某某的性格差异较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特诉讼前来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育,原告不给付抚育费。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胡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某才两岁半,她需要我们的共同呵护和关怀,我们的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养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我与原告即使离婚了,原告都应对子女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我们之间年龄相差较大,对有些事的看法和观点不统一,才偶尔小吵小闹,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希望原告能从女儿健康成长和我们夫妻感情的角度考虑,为了给孩子创建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和幸福的家庭,请原告撤回离婚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胡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已于2012年4月6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被告赵某某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女儿赵某某。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2014)习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赵某某在2014年4月份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长期不在家。第四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共同生育一女并取名赵某某;2、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承认过去殴打过原告,但表示愿意改过自新。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4月6日在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为拌口角,被告殴打了原告,自此原告就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有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习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达到离婚法定标准取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4月6日在习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了女儿赵某某,夫妻感情基础尚好。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赵某某因与原告胡某某拌口角而殴打了原告胡某某,致使胡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该事实有被告的哥哥赵某某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被告以原告有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也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达到离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赵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赵某某一直随被告赵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胡某某居无定所,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本着以人为本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维持现状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女儿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不给付赵某某的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赵某某的年龄及本地物价消费水平的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每月支付赵某某300.00元的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向被告支付赵某某的生活费300.00元至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赵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被告按实际支出各承担一半,直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荣(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