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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8日到宁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程某姨母发生争执,程某得知后非常生气,遂于当晚8时30分许在宁阳县XX镇某村附近找到周某乙,并对周某乙实施殴打,致周某乙肋骨骨折、躯干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病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害人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26000元,周某乙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由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本案所犯后罪系在前罪缓刑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后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宁刑初字第164号对被告人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化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