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单利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4号罪犯单利春,又名单永利,别名单老利,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浚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浚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利春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单利春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2010年4月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罪犯单利春于2011年4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单利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单利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5年起,被告人单利春参加了以王现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单利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5起、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强迫交易1起;盗窃多起。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利春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单利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利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瑞欣审判员 李景昌人民审判��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