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与幸邦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幸邦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法定代表人幸享杰,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邦明,男,出生于1952年7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以下简称“威远矸子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远矸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先友,被上诉人幸邦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威远矸子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幸邦明,1952年7月16日出生,现年62岁,威远县人。原告在被告处一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被告认可,但认为起始时间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初,原告在威远县疾控中心对职业病进行检查,查出疑似职业病。该中心建议原告带起相关证明到上级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证明。原告故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年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我在被告处的工种为采煤工;确认我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的在岗时间为2011年9月份起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而形成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和起止时间。本案原、被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身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双方建立用工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法律、法规未禁止原、被告双方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9月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主张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幸邦明与被告威远矸子厂自2011年9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威远矸子厂上诉称: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被上诉人幸邦明2012年7月16日年满60周岁,即使被上诉人幸邦明一直在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工作,只能认定在2012年7月16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威远矸子厂自2013年5月起应已停业至今,双方应至停业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威远矸子厂与被上诉人幸邦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幸邦明答辩称:法律并未禁止60周岁以上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威远矸子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幸邦明购买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幸邦明未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停产不能当然解除或终止与被上诉人幸邦明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幸邦明已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威远矸子厂不能解除或终止被上诉人幸邦明劳动关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威远矸子厂承认与被上诉人幸邦明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威远矸子厂提供《承诺书》1份、《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停止煤矿和非煤煤系矿山井下一切作业活动的告之书》1份、《越溪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活动的紧急通知》1份,欲证明上诉人威远矸子厂从2013年5月起至今处于关停状态。被上诉人幸邦明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威远矸子厂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幸邦明系农民工,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至今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停产后,未与企业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被查。被上诉人幸邦明在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处一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企业停产时,上诉人威远矸子厂未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对上诉人幸邦明从2011年9月起在其处工作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幸邦明在原审提供吴陈等4名工友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幸邦明自2011年9月起在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工作,上诉人威远矸子厂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幸邦明自2011年9月起与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幸邦明自2011年9月起在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工作,虽然2012年7月16日达到年满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幸邦明并未停止工作,至今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双方仍然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非上诉人威远矸子厂辩称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威远矸子厂停产并不当然终止员工劳动合同。上诉人威远矸子厂未与被上诉人幸邦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被上诉人幸邦明现被查出疑似职业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威远矸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