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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湘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322线341km+410m路段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大树,造成湘E×××××轿车损坏,车上乘员刘某、唐某某受伤及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构成九级伤残。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唐某某、陈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机动车驾驶证系肖某所有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肖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的事实;4、唐某某、刘某的陈述,均证实唐某某、刘某及陈某某乘坐肖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5、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2线341km+410m路段;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湘E×××××轿车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某死亡原因为胸部挤压伤、肺挫伤、血气胸合并多发性胸骨肋骨骨折所致;9、鉴定意见书及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分别证实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构成九级伤残。肖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死者陈某某的亲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九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肖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致一人轻伤,一人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国家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兵代理审判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