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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与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卫云树,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恒涛,男,该单位员工。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龙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鹤林,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招商局。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龙洋,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韩儒平,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惠、于平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斌、李恒涛,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鹤林、被告韩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龙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2013年117661法借字第49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同日我行与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在合同到期后将所有款项归还。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2月2日借款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至收回贷款本息时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等;二、判令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四、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三份;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提款申请书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韩儒平答辩:担保属实。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龙洋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117661法借字第49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签定了《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借款人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到期后将所有款项归还。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2月2日借款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人及保证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借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与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签定了《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龙洋、韩儒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4678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