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绰号“阿飞”),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湖里区钟宅社2160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及毒品实物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两张、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