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假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葛天忱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天忱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27号罪犯葛天忱,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珲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天忱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葛天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葛天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7月,葛天忱伙同他人用金属探测器和铁锹等工具,盗掘珲春市哈达门乡干沟子山城古遗址2次,盗掘出古代铜镜、箭头、斧头等古文物。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45岁,其女儿葛春红保障其生活。经五常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葛天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天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