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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三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场中百超市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毛岳路****号。代表人:贾丹江,该超市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君,该超市店长。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上诉人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以下简称郑场中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克,上诉人郑场中百超市的代表人贾丹江、委托代理人谢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双喜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郑场中百超市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郑场中百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下同);3、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5元;4、在《仙桃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红双喜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一审法院查明,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上,即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材,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公司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即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2007年10月7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红双喜公司,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郑场中百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6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烟酒副食、日用百货、文具箱包等。2013年10月25日,为诉讼取证需要,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1月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付秀敏和焦明芳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者徐飞来到位于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的“中百超市郑场店559”,该店内存放贾丹江等字样的证照。徐飞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25元购买了标有“”和“”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了盖有“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福昌对徐飞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非红双喜公司生产,系假冒红双喜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付秀敏和焦明芳现场监督徐飞的购物和范福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涉案产品进行封存。2013年11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就该购物和鉴别过程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018号公证书。红双喜公司为了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2013年12月11日,红双喜公司到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郑场中百超市的企业信息,支付费用50元。红双喜公司当庭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打开封条,发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的描述及公证书中所附的产品照片相一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正品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有“”和“”标识,而正品的乒乓球只有“”标识;2、被控侵权乒乓球拍柄的材质不是纯木色,是由几种颜色层叠而成,而正品的乒乓球拍柄全部是原木色;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检验员的批号,而正品有检验员喷墨的批号。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郑场中百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郑场中百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和“”标识与红双喜公司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或字母相同,整体结构也相同,构成相同。而根据红双喜公司的产品鉴定书及当庭勘验核实的情况,郑场中百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红双喜公司的正品存在三处区别,并非红双喜公司所生产。郑场中百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认定郑场中百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的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郑场中百超市销售了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郑场中百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红双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郑场中百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店铺的地理位置、侵权物价值、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酌定郑场中百超市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元。同时,红双喜公司要求郑场中百超市在《仙桃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红双喜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结合郑场中百超市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认定郑场中百超市的侵权行为尚未对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红双喜公司该诉讼请求不支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1018号公证书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场中百超市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因此该公证书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对郑场中百超市辩称红双喜公司证据保全、鉴别等过程都是红双喜公司一方所为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场中百超市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是侵权主体,是适格的被告。郑场中百超市所举晨光文具仙桃配送中心销售单无法辨别出具的具体时间,销售单上也没有加盖“晨光文具仙桃配送中心”的印章,且红双喜公司对该销售单不予认可,因此,郑场中百超市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享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郑场中百超市辩称其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能说明正当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场中百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红双喜公司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郑场中百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郑场中百超市负担。红双喜公司、郑场中百超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郑场中百超市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4075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2、由郑场中百超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数额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参考如下具体因素分析:①“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强;②被上诉人侵权情节恶劣,主观上是恶意的,客观上被上诉人经营时间长,经营场所、经营规模较大,且被上诉人不守法经营,从不正规的渠道进货;③被上诉人的侵权后果严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商誉损害导致商标价值减损是无法估量的;④让被上诉人为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需要。2、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郑场中百超市答辩称,红双喜公司要求赔偿34075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高低不影响赔偿数额,红双喜公司合理维权应当去打源头。郑场中百超市系从正规渠道进货,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开业以来一共也只销售了13副球拍;公证取证的球拍有可能根本就不是郑场中百超市销售的。请求法院判决郑场中百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场中百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红双喜公司发现侵权商品后,不是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投诉,要求立即停止销售,而是千里迢迢往返于山东、上海之间去鉴定、公证。打假为虚,敛财为实,这样的维权是利用《商标法》的漏洞,到处敛财。2、郑场中百超市2011年1月1日开业到2014年7月共销售“红双喜”乒乓球拍13副,有电脑资料可查。红双喜公司在郑场中百超市购买红双喜球拍后,尚不能辨别该商品的真伪而拿给专业人员鉴定,郑场中百超市作为普通经销商更加无从辨别商品真伪。郑场中百超市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并且在知道该商品真相后积极配合法院和红双喜公司举报该商品的来源地和供应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场中百超市已提交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法院应当采信。红双喜公司答辩称,红双喜公司采用公证取证方式,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郑场中百超市的陈述印证了红双喜公司为维权花费的合理支出是客观的,一审应当对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场中百超市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能否采信;2、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郑场中百超市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郑场中百超市在一审提交了二份证据,分别是晨光文具仙桃配送中心销售单和郑场中百超市的商品进销存查询汇总单,两份证据均系打印件,其中晨光文具仙桃配送中心销售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或签名,郑场中百超市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晨光文具仙桃配送中心;而商品进销存查询汇总单是郑场中百超市自行打印出来的汇总数据,是否能真实反映销售情况也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并无不当。郑场中百超市上诉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郑场中百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郑场中百超市是一个独资企业,属于“中百超市”旗下的加盟店,所处的地理位置偏僻;其次,郑场中百超市并非专营销售体育用品,其用于销售体育用品的货柜数量有限;第三,红双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郑场中百超市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恶意;第四,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不高,郑场中百超市可能获得的侵权利益非常有限。红双喜公司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酌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郑场中百超市的地理位置、侵权物品的价值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无明显不当。红双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郑场中百超市在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郑场中百超市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有限,红双喜公司也未提交其商誉因郑场中百超市的侵权行为受到恶劣影响的证据,故对红双喜公司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仙桃市郑场中百超市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秦小双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