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与于雷、哈尔滨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于雷,哈尔滨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曲街66号1-6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栾德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榆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胡晓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月含,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雷、哈尔滨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交易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德权,被上诉人于雷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王秋菊,被上诉人汽车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森、王月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于雷被长城公司派去汽车交易市场从事保安工作,长城公司未与于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长城公司与汽车交易市场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于雷仍在汽车交易市场工作,同年5月19日,于雷驾车与他人相撞受伤,于雷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认定长城公司与于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公司诉称,于雷于2013年1月1日到长城公司应聘保安员,长城公司告知于雷应具备的条件,于雷欺骗长城公司接受了于雷。长城公司与汽车交易市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于雷被派到汽车交易市场工作,但由于于雷在试用期内多次空岗、漏岗、私知离岗、旷工、不请假外出、不做考勤等,长城公司对于雷的行为多次警告并下达处罚通知,于同年2月1日对于雷进行了开除处理。于雷被开除后,汽车交易市场继续留用于雷。同年5月19日,于雷驾车与他人相撞受伤。于雷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认定长城公司与于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结论是错误的。请求确认长城公司与于雷之间自2013年1月28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于雷辩称,其自2011年10月起即是长城公司员工,被长城公司派去汽车交易市场从事保安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于雷与长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长城公司再次与汽车交易市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于雷仍被长城公司派往汽车交易市场工作,之后也没有收到处罚决定,更没有收到开除决定。于雷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汽车交易市场辩称,长城公司所述2013年1月28日将于雷开除与事实不符。汽车交易市场在2013年5月19日前一直通过长城公司给于雷支付工资,于雷发生了交通事故,长城公司想推脱责任,不承认于雷是长城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为,长城公司承认在2013年1月1日起与于雷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长城公司又单方出具的纪律处分决定开除于雷,但决定并未送达于雷及汽车交易市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长城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于雷自2013年1月28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负担。长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月1日,于雷到长城公司应聘保安员工作。长城公司告知于雷应聘保安员应当具备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而于雷声称自己有保安员证,并说工作后第二日送至公司。由于于雷未出示保安员证,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保安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用工条件,因此,长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汽车交易市场确接纳了于雷,并为其安排了工作。由于于雷不但未按其承诺向长城公司出示保安证,还在短短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出现多次空岗、漏岗、私自离岗、旷工、不请假外出、不做考勤等情况,长城公司考虑到于雷与汽车交易市场之间毕竟是通过长城公司取得的联系,便于2013年2月1日向于雷下达了开除通知,并向汽车交易市场安保部部长王忠森说明了情况,而汽车交易市场仍留用了于雷。而于雷至今尚未取得保安员证。综上,长城公司与于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因于雷不符合《保安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劳动关系。2、本案虽是劳动争议案件,但事实关系十分复杂,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此份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只字未提,法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是否采信均未阐述,说明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长城公司与于雷之间劳动关系无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雷与汽车交易市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雷辩称,其于2011年10月应聘到长城公司,并由长城公司派遣到汽车交易市场工作,从应聘到工作,长城公司从未向于雷要过保安员证,于雷也不知道当保安需要保安员证,可见,长城公司招录没有保安员证的于雷,责任在长城公司。况且是否有保安员证,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于雷虽未与长城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同时被聘到长城公司的证人证明及汽车交易市场均可以证明,于雷自2011年10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公司自认于雷是其派往汽车交易市场的保安全,但又称在试用期内将于雷开除。对于长城公司称因试用期内违反各项规章制度将于雷开除的说法不认可。长城公司与于雷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既没有约定试用期,又没看见规章制度。于雷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出事前始终在汽车交易市场工作,并在工作时受伤。长城公司称将于雷开除,但于雷和汽车交易市场始终没有收到除名决定,从法律上讲,于雷现仍是长城公司的员工。另外,各方当事人对于雷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所以不管用工单位是长城公司还是汽车交易市场,于雷都能得到工伤赔偿,于雷没有必要说谎。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汽车交易市场辩称,其与长城公司从2011年9月起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并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保安合作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长城公司为汽车交易市场提供保安服务,为期一年,长城公司向汽车交易市场派遣保安员13人,于雷是其中之一。2013年5月19日9时许,于雷在工作期间骑摩托车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头部受伤。汽车交易市场将于雷送住医院,并垫付部分医疗费。汽车交易市场与于雷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长城公司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拟证明于雷不符合保安管理条例的规定,长城公司没有聘用于雷;证据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的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于雷出事时驾驶的车辆是无号牌的摩托车,该车不是长城公司的,于雷无证驾驶。于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城公司招聘于雷时并未问于雷是否有保安证,并且几名证人也均没有保安证,长城公司也聘用了,并派到汽车交易市场工作。证据2不属新证据,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汽车交易公司质证认为,其同意于雷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规章制度,不属于证据;于雷出事时是否驾驶的长城公司的车辆,与于雷与长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在原审时关于于雷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城公司多次对于雷警告,并给于雷下达处罚通知的陈述,应认定长城公司自认其与于雷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长城公司以于雷没有保安员证,没有派遣于雷到汽车交易市场工作为由否认其与于雷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公司没有举示证据明其在原审中的自认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故长城公司关于其与于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关于“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长城公司关于于雷没有保安员证,其与于雷属无效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进行审理的。”本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长城公司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未予表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的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长城保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龙 敏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