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克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李克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066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25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帅,男,汉族。第三人李克祥,男,汉族。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联公司)、第三人李克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告濮阳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帅,第三人李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为豫J806**、豫J73**车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为被保险人,第三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2010年12月2日,该车辆在山东省德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使案外人徐亚军受伤住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司机邢章芳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158569.9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被告依据该起事故向原告索赔,原告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告保险金42339.99元。2013年3月4日,第三人以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赔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第三人67129.95元。原告提出已赔偿被告部分款项,第三人不予认可,致使法院强行划转原告42339.99元、执行费和逾期利息10606.01元。综上,原告重复支付了赔偿款,故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42339.99元,赔偿损失10606.01元。被告濮阳华联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支付了被告保险赔偿金42339.99元。被告扣除李克祥欠的管理费21189.99元后,将下余21150元支付李克祥。对于李克祥在法院起诉一事,被告不清楚。如果原告主张多付赔偿金,应找李克祥,而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克祥辩称,原告并未多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为:2013年,第三人以原告未赔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李克祥1507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未提及已赔付保险金问题,判决作出后,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又未提起上诉,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多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所有的豫J806**(豫J73**挂)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华联公司名下经营,在原告处以被告的名义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雇佣的司机邢章芳驾驶涉案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徐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亚军及车主将邢章芳、濮阳华联公司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终审判决邢章芳、濮阳华联公司赔偿徐亚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569.95元。判决生效后,李克祥作为实际车主支付了赔偿款150740元。2012年10月,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就该赔偿款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赔付被告保险金42339.99元。被告扣除第三人李克祥应交管理费21189.99元后,余款21150元付予李克祥。又查明,2013年3月,第三人李克祥以实际所有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其已赔付款项15074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及李克祥均未提及已赔付保险金42339.99元一事。本院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李克祥保险金67129.95元。该判决生效后,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7月支付李克祥保险赔偿金24789.96元,下余42339.99元,以已支付为由拒付。李克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从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账户扣划52946元(含保险赔偿金42339.99元、逾期利息及执行费10606.01元),用以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第三人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150740元后,被告濮阳华联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获得原告赔付的保险金42339.99元,扣除李克祥的管理费,将下余保险金支付第三人。后,第三人作为实际车主以原告未赔付为由,再次从原告处获得保险金67129.9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多支付的保险金42339.99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的名义投有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第三人就同一事故理赔两次,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多收取的保险金42339.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执行费及逾期利息损失共计10606.01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引起的,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克祥共同向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4233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