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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二初字第0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小虎与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虎,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花民二初字第00474-1号原告:冯小虎,男。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曹德标,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光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小虎诉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145万元。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谢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万元的冻结。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