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地矿局第四勘察设计院玉门实业公司职工,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玉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村卫生所门前时,与从北门村卫生所门前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晓龙驾驶的甘B6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及车后乘坐人杨学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1.856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采集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