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与郭建峰、王宁旭、荆红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郭建峰,王宁旭,荆红祥,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负责人刘丙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峰,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旭,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红祥,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负责人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临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郭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宁旭、荆红祥、王荣、平安财险临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0曰13时20分许,被告王宁旭驾驶被告荆红祥所有的晋M416**号货车沿南城新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晋小区南门东200米十字口时,与被告王荣驾驶的晋MW62**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王恩涵、邵国胜、邵先柱及原告郭建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旭、王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思涵、邵国胜、邵先柱及原告郭建峰无责任。被告王宁旭系被告荆红祥雇佣司机。晋M41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被告王荣所驾驶的Mw6295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金额为1万元。原告郭建峰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301.08元,11月18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117125.33元,院外购药费8970元,2014年1月15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467.79元,共计l32864.2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侧乳糜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闭合性胸外伤、右侧2-5肋骨骨折、左侧2、3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左锁骨骨折术后、右眼视网膜挫伤。郭建峰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相应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经原告郭建峰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了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郭建峰多发性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为9425元,支付了2200元鉴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与王思涵、邵国胜、邵先柱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协商处理。原告郭建峰在临猗县医院的医疗费4301.08元已由被告王荣支付,并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领取了被告王宁旭在交警部门所交的1.5万元,该款实际系被告荆红祥交付。另外,原告郭建峰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所以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宁旭、王荣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宁旭系被告荆红祥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王宁旭根据荆红祥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则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荆红祥承担,被告王荣所驾驶的MW6295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猗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l万元,而原告郭建峰系面包车上人员,该1万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临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原告为农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山西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1元计:误工日期根据医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当事人的残疾等级,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0天;护理日期以住院天数即50天计;原告郭建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到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为宜。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原告郭建峰住院治疗期间亲属护理及复查时必然存在支出住宿费和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数额,故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32864.2元、取内固定费用9425元,共142289.2元;2、误工费12150元(81元/天×150天);3、护理费4050元(81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17169.6元(7154元/年×20年×12%);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187358.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87358.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67358.8元由被告荆红祥、王荣各赔偿33679.4元。由于被告荆红祥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1.5万元,该款应予扣减,则被告荆红祥赔付原告18679.4元。被告王荣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4301.08元和现金60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临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1万元亦应予以扣减,则被告王荣赔付原告13378.32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建峰赔偿金12万元。二、被告荆红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建峰赔偿金18679.4元。三、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郭建峰赔偿金13378.3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郭建峰1万元。五、对原告郭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财险临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9869.6元。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将医疗限额赔偿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分开判决,应予更正。对超出限额的,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二、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建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郭建峰在乘坐面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临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理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曲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