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彭惠华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惠华,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44号原告彭惠华。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莉雯。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惠华与被告环顺龙、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虹口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日1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环顺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华的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惠华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环顺龙驾驶沪EN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沪南公路康沈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环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34.3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环顺龙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环顺龙驾驶沪ENXX**小型轿车沿本市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沈路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康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环顺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8,061.80元(其中原告自付1,234.30元,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垫付36,827.50元),并住院治疗了7.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4,000元。2014年9月1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彭惠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桡骨固定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医务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去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侨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还查明,沪E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浦东分公司、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工资条、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医疗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环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凭据核定为38,061.80元(其中原告自付1,234.30元,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垫付36,827.50元)。2、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原告按每月3,3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主张1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316.9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8、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行内固定取除术,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诊断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过错程度,原告现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8,116.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8,016.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依照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2,261.8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4,000元由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827.50元,多支付了32,827.5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虹口大众出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惠华160,378.70元;二、原告彭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2,82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彭惠华已预交2,811元),减半收取计1,445.50元,由原告彭惠华负担20元,被告上海虹口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5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7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