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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潞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宝诉被告张永堂、王文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宝,张永堂,王文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潞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明宝(又名李明保),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西大街***号。被告张永堂,男,69岁,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人,农民。被告王文则,男,72岁,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宝诉被告张永堂、王文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明宝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明宝承担。审判长  张宇安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赵雅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