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潞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宝诉被告张永堂、王文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宝,张永堂,王文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潞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明宝(又名李明保),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西大街***号。被告张永堂,男,69岁,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人,农民。被告王文则,男,72岁,汉族,潞城市翟店镇南舍村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宝诉被告张永堂、王文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明宝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明宝承担。审判长 张宇安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赵雅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