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孟元与吕兴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孟元,吕兴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孟元,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水,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上诉人朱孟元与被上诉人吕兴运劳务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兴运在一审中诉称:朱孟元在筹建北京明人会健康会所时,吕兴运从事电工一职,该会所最终未能注册成立。吕兴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会所工作,朱孟元欠付吕兴运劳务工资8400元,故吕兴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朱孟元支付工资8400元。朱孟元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吕兴运的诉讼请求。2012年朱孟元与北京明泽道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明泽道公司)股东协商,拟合作经营,并在此基础上组建北京明人会健康会所(下称明人会)。吕兴运为明泽道公司员工,本案的劳务关系式延续了原明泽道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于得不到原明泽道公司股东的配合和合作,朱孟元的投资者地位一直得不到确立,因此明人会工作因此搁浅。吕兴运2013年9月30日前的工资已经如期支付,不存在欠薪问题。朱孟元已经工资给付顾华,顾华已出具收据收到员工工资34万元。如果吕兴运没有收到工资,应当向顾华索要,与朱孟元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孟元在筹建明人会过程中,吕兴运为其提供了劳务。吕兴运陈述朱孟元欠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提交了以下证据:1.《名人会员工工资欠款单》,内容为吕兴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前工资8400元,发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确认人吕兴运,证明人林贤权。经一审法院询问,朱孟元表示明人会在筹建中没有书面的相关财务等规定,财务问题一般由林贤权审核,由出纳吕兴运发放。2.《欠薪保证书》,内容为今欠刘文会等人3个月18天的工资,本人保证于2013年9月28日解决付清。保证人朱孟元。2013年9月19日。3.《明人会会馆工资表》,证明吕兴运工资为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兴运为朱孟元提供劳务,朱孟元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现根据朱孟元自认,林贤权系明人会的财务审核负责人,故林贤权确认的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前欠付吕兴运工资8400元,应属有效。朱孟元抗辩其已将相关款项交付顾华,但朱孟元未能提交证据说明其交付的款项包含了该款项或作为工资已经实际发放给吕兴运。故一审法院对吕兴运要求的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朱孟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吕兴运劳务工资八千四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孟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朱孟元已完成支付义务,其工资已交付给合作者代表兼出纳顾华先生,故其应向顾华要求支付。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兴运承担。朱孟元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朱孟元与顾华之间是股权买卖交易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吕兴运服从一审判决,就朱孟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朱孟元称工资都给顾华了,顾华确实收到34万元,但其中8万元是装修款,当时装修工人把门锁起来讨要工资,后朱孟元写了欠薪保证书。吕兴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孟元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未提出,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紧密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全案证据及朱孟元自认,林贤权系明人会的财务审核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朱孟元应当支付相应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问题,林贤权确认从2013年6到8月欠付吕兴运工资8400元,应属有效。故朱孟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孟元负担(吕兴运已交纳,朱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吕兴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孟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罗雅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