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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郝瑶瑶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瑶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瑶瑶,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郝瑶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瑶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郝瑶瑶多次到沁水县城的饭店、商铺,采用撬门、扒窗的方式进入店内实施盗窃。1、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郝瑶瑶去到被害人刘XX经营的进富饭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进入店内,在饭店一抽屉内盗窃现金500余元。2、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瑶瑶去到被害人张XX经营的手机维修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进入店内,在店内桌子里的抽屉内盗窃手机、充电宝、数据线等物品。3、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瑶瑶去到被害人闫XX经营的正宗铁锅炖菜饭店,推开饭店的窗户进入饭店内,在收银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1000元。4、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瑶瑶去到被害人侯X经营的小小砂锅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内盗窃现金70余元。5、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郝瑶瑶去到被害人甘XX经营的四川卤肉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撬门进入店内,在店内收银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300余元。综上,被告人郝瑶瑶共计盗窃5次,盗窃现金1870余元及手机、充电宝、数据线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郝瑶瑶曾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后,被告人郝瑶瑶再次作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郝瑶瑶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XX因自己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被盗,于2014年8月1日10时10分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3)沁水县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永济监狱(2014)第43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郝瑶瑶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其经营进富饭店被盗,丢失现金500余元。(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被盗,丢失20余部手机、一个充电宝及五、六条数据线。(3)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其经营的正宗铁锅炖菜饭店被盗,丢失现金2000元。(4)被害人侯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前后,其经营的小小砂锅店被盗,丢失70余元现金。(5)被害人甘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其经营的四川卤肉店被盗,一黑色挎包丢失,包内有现金300余元。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瑶瑶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一天,其用改锥将进富饭店的门撬开,在进富饭店内的一个抽屉里盗窃现金500余元;同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其拿着改锥、钳子步行到晋凯眼镜店旁边的一个手机维修店,用手钳将该手机维修店的门撬开,盗窃多部手机、一个充电宝、几条数据线等物品;后其沿沁水县城步行街步行至正宗铁锅炖菜饭店,用手拨了拨这个饭店的窗户,发现窗户没有关,其便从窗户跳进该饭店,在饭店收银台的抽屉内盗窃现金1000元后跳窗离开;后其向沁水县龙港镇北山寺方向行走,步行至小小砂锅店,再次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这家饭店的门撬开,在该饭店的收银台内盗窃70余元现金;几天后,其再次去到沁水县城四川卤肉店,拿改锥将门撬开后,在收银台下面的抽屉内盗窃一个黑色女士挎包,包内有300余元现金,后将该皮包随手扔弃。4、勘验、检查、指认笔录(1)沁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沁水县公安局民警先后于2014年7月16日、8月1日对刘XX经营的进富饭店、张XX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被盗现场进行勘验,以及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见证人霍林章的见证下,被告人郝瑶瑶对郝5次盗窃地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瑶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扒窗的方式,一个月内五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瑶瑶部分盗窃作案取得的财物,被告人郝瑶瑶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瑶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瑶瑶盗窃所得的财物,依法应退赔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郝瑶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瑶瑶退赔被害人刘XX、张XX、闫XX、侯X、甘XX的损失。被告人郝瑶瑶的上诉理由:盗窃金额1850元达不到数额巨大,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瑶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撬门、扒窗入室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予刑罚惩处。被告人郝瑶瑶在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一个月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被告人郝瑶瑶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