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傅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傅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及其代理人俞才康,被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摩擦不断。双方因性格脾气、兴趣爱好、生活习惯、生活观念也不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近年来,被告开始厌恶家庭,对女儿不闻不问,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1500元/月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婚姻的形成过程无异议。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年的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自2014年1月起分居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其父亲过世,原告为了方便陪伴其母亲所致,期间,原告偶尔也有回被告家中生活。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傅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的事实。3.萧山区党湾镇老埠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分居,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明出具人对原、被告夫妻情况并不了解,无权出具该两份证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出具人未在证明上署名,也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内容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事务等原因导致夫妻矛盾升级。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以及存在赌博行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特别是被告应改正自身不足,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加强与原告的感情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