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正梅诉和苏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纳西族,中专文化,香格里拉县上江乡小学校医,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被告和某某,男,1979年6月5日生,纳西族,中专文化,滇西北旅行社越野者分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女儿和礼恬。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几年来几乎没有承担过女儿的生活费用。2014年9月,女儿由原告带到香格里拉上江幼儿园后,被告从来没有主动来看过女儿和原告,更没有主动问候过。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曾因其过错向原告写过一份保证书,但此后被告未曾悔改,致原告对其心灰意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分居多年,无共同生活的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和礼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旅游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贷款本息共计78748.25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双方性格不同,难以沟通,双方因此都产生了婚外情,故自己同意离婚。女儿和礼恬要求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认为自己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生活环境比原告优越,被告同自己父母在丽江市古城区裕康苑居住,有固定居所,可以让女儿从小学至大学就近入学,医疗条件及交通生活条件都十分便利,而原告所在地十分偏僻,只有小学,还有自然灾害及地区流行病的威胁,交通也十分不便,原告曾因搭乘摩托车发生车祸致其大腿骨折。被告家境也十分优越,父母都是知识分子,退休干部,且身体健康,父亲还有从教经历。2014年8月底以前,女儿都由被告父母亲照料,被告优越的家庭条件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现工作及收入都稳定,自己对女儿的抚养教育能力也不比原告差,被告每天早晚都可以陪伴女儿,而原告每学期都要到县城参加培训学习或购买药品,只能将女儿寄在别人家。被告认为原告在自己家所享受的经济利益已远远超出其付出的50000元,因而其索要70000多元是无理的,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婚后原、被告贷款买车的事实;2、还款流水账二份,拟证明车贷一直由原告归还;3、聊天记录及留言五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4、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会做到保证书内容;5、手机短信十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着不正当关系,且一直未履行保证书内容;6、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不能再生育;7、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归还贷款向他人借款37000元。被告和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合同上“和某某”并不是自己签署的,该笔贷款并未用于买车,而是归还了婚前的一笔贷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财务每月会从被告工资里扣支1000元给原告归还该笔贷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玉龙县医院所做手术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伪造的,不予认可。被告和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未能证明其待证内容,证据7中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和礼恬。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于家庭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2012年10月23日,原告赵某某在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过左输卵管切除手术。2013年3月29日,原告赵某某在丽江市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过右输卵管切除手术。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香格里拉县上江乡小学校医,月收入为3700元左右,被告和某某系滇西北旅行社越野者分公司员工,月最低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现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和礼恬,结合原告现已切除左、右输卵管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和礼恬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和礼恬抚养费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每月支持为9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和礼恬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和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和礼恬抚养费9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和礼恬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