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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熊世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世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世锋,男,汉族,1980年2月24曰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永胜县人,家住永胜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5,经宁蒗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世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熊世锋在胜县片角乡非法收购烟叶4431.6公斤,于当日雇佣熊某、周某1将烟叶用周某1的卡车(车牌号码为云L×××××)运往宁蒗县海洛河检查站时,被宁蒗县烟草公司执法人员查获。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鉴定,被查获的烟叶价值175571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世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熊世锋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熊世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熊世锋在永胜县非法收购烟叶4431.6公斤,于当日雇佣熊某、周某1将烟叶用周某1的卡车(车牌号码为云L×××××)运往宁蒗县,在海洛河检查站被宁蒗县烟草公司执法人员查获。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175571元。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世锋经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熊世锋户口,证明,证实熊世锋的户籍信息。4、查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1时宁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西布河乡海洛河查获装在白色福田车(云L×××××)上的一批烤烟,共计4431.6公斤:5、辨认物证及车辆照片埤实经熊某、周某1辨认,宁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的烟叶是熊世锋的,运输烤烟的车牌号为云L×××××。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人民币175571元。二、证人证言1、熊某的证言,证实所查获的烟叶是熊世锋的,其只是帮熊世锋搬运烤烟的事实。2、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傭世锋运输烟叶到宁蒗县西部河乡,在西布河乡海洛河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世锋供述,证实其用4万多元在永胜县公斤烤烟叶,而后联系到周某1帮其运到西布河乡,准备卖给西布河烟站在海洛河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世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熊世锋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世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世锋所非法奪营的烟叶还未售出即被查获,社会危害牲相对较轻,同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卞:被告人熊世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本送达的次旧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审判长  和书娟审判员  高安英审判员  简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