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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白晓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晓伟,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晓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白晓伟在其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40栋1单元4层18号的住处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在该房间内的垃圾桶底部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其重量为49.51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白晓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缴登记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晓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白晓伟在其位于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40栋1单元4层18号的住处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搜查在该房间内的垃圾桶底部搜查出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其重量为49.51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晓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7日我从一个叫阿鹏的手里买了100克冰毒,每克150元买的,一共花15000元钱。冰毒是用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我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第二天晚上我拿了50克冰毒准备去宾馆找朋友吸食,路上我看见有2个人跟着我,我以为是警察,就把这50克冰毒扔到立山原团结小学正门对面的垃圾箱里的事实。2、(鞍)公检(化验)字【2014】107号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白晓伟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5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3、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白晓伟位于立山区胜利北路40栋1单元4楼18号住处内的垃圾桶底部搜到一包白色晶体。4、扣押清单、毒品上缴登记表,证明涉案甲基苯丙胺(冰毒)49.51克已被扣押并上缴。5、情况说明,证明鞍山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警大队根据被告人白晓伟的供述,对立山区团结小学正门对面的垃圾箱进行搜查,未找到疑是冰毒的包装物的事实。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晓伟系被抓获归案。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白晓伟构成累犯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晓伟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晓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9.5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晓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晓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音人民陪审员  陈晨人民陪审员  祝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