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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郝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郝某,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二十七生育长女魏某甲,于××××年××月十八生育次女魏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3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魏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给我100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1月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魏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魏某乙。原、被告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双方感情产生了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并不希望离婚,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若双方都能够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保 百度搜索“”